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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起草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2212      时间:2017-12-05

摘要:保理是债权人将其与债务人订立的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融资及坏账担保中全部或部分服务的经营活动。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本文从在保理业务中正确起草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尤为重要入手,结合相关法理、特有的业务模式,综合分析应收账款转让的业务流程,从法律性质入手探讨该业务模式。

关键词: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转让。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做特别要求,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其中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只有在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生效。但是对于通知的主体、内容及方式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进一步规定,因而,保理业务中,正确起草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显得尤为重要。

一、通知的主体

根据合同法规定,由让与人亦即债权人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毋庸置疑,但关于能否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实务上素有争议。一般认为,若由受让人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提供其取得应收账款的证据及受让人身份证明;其中,受让人取得应收账款的证据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真实发生的公证书、生效法律文书等。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下称“《天津审判纪要(二)》”)载明:“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但稳妥起见,我们建议在保理业务中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双方共同签署转让通知书、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实践中,债权人未按保理合同约定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书导致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的情形时有发生1。为防范该类风险,保理商可考虑在签订保理合同时要求债权人一并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自主向债务人送达该通知。司法实践一般认可由受让人单方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书,认为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只是送达行为的实施主体,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及其效力2。

二、通知的内容

首先,通知内容应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变更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付款账户而未明确表明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的通知书,并不具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3。

其次,通知内容应能够特定化被转让的应收账款。司法实践对于概括性通知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存在不确定性4,不建议一次性向债务人发出关于未来特定期间内全部应收账款(不列举各笔明细)均转让予保理商的转让通知。转让通知应当详细记载被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基本信息,如应收账款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名称及编号、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到期日及发票信息(如有)等要素。

最后,通知内容可要求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此,保理商首先应在尽职调查时调查标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债务人主张抵销权的情形;其次按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下称“《前海审判指引》”)的规定,保理商可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明确注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若债务人在转让通知书中盖章确认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的,则债务人不得再主张相关抗辩权及抵销权。

三、通知的方式

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双方共同签署完一份内容齐全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采取何种方式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书也是其中关键一环。

(一)有约定的按约定方式通知。应注意如果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均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作出了约定但约定不一致的,应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二)没有约定的可选择如下通知方式。综合《前海审判指引》及《天津审判纪要(二)》,以下方式为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的送达方式:

1、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2、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

3、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4、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

5、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6、经公证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三)采用邮寄形式(建议采用EMS)的应注意妥善填写快递面单。如基础合同有约定债务人的联系人及通讯地址的,面单上的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应按约定填写,否则应填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法定注册地址;快递内容建议填写“XX公司转让《XX协议》项下应收账款的通知书”;寄出后应注意保存快递单寄出联及签收联,并在EMS官网打印一份投递记录。

(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发生转让通知的效力。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也不能起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5。但该登记仍是降低同笔应收账款多次转让风险的有效手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及《前海审判指引》也已赋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一定法律效力,且于2017年12月1日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首次载明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参照该规定,因此我们仍建议保理商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在保理业务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各保理商在发送转让通知时应综合考虑上述问题,妥善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

1.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所示。

 2.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申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作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职慧

文章来源:商业保理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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