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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保理需要明白的五个条文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5504      时间:2018-03-17

法律人一旦对保理业务有了初步的了解,就会对法律人关心的案由、管辖、保理类型等更为细致的问题产生疑问。虽然当前保理行业还没有一个文件全面规定保理业务,但实务中已经有不少立法部门、监管机构等单位在相关条文中对上述疑问有所答复。在认识保理业务后,读懂保理还需要明白以下条文。

一、开展保理业务需要关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环节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

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保理申请人向保理公司转让权利的,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只要保理申请人和保理公司达成一致,应收账款就已经发生转让。但这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必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通知,方可使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注意事项,详见笔者日前撰写的文章《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五大注意事项》。

二、债务人有权根据基础合同向保理公司主张抗辩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一旦接到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就已经对债务人生效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只能对应收账款转让逆来顺受。事实上,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就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随债权转让继续对保理公司进行抗辩。与此同时,因债权转让而根据基础合同产生的抗辩也可一并对保理公司提起。以基础合同中有类似“本合同项下权利禁止转让”等限制权利转让条款的,债务人即可根据这一条款抗辩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回款请求,保理公司只能向保理申请人追索。

三、建议特别约定统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在诉讼程序方面最常见的抗辩权一般表现为对管辖权的抗辩,保理业务涉及到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项合同,这两个合同的纠纷解决条款往往并不一致。一般而言,保理公司针对《保理合同》条款更具话语权,当保理公司根据保理合同管辖条款起诉债务人返还应收账款时,债务人通常会依据基础交易当中的管辖条款向受理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为了规避上述风险,笔者建议保理公司要求债权人进行应收账款通知时,一并变更基础合同当中的纠纷解决条款,使之与保理合同项下的纠纷解决条款相统一。

四、审查保理项目关键考察应收账款转让真实性

保理以货物贸易合同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转让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当是审查的重点,在涉及诉讼中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也是维护金融债权的重要途径。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研究及对策建议》

北京四中院的上述意见,在全国法院法官认定保理合同纠纷当中法律关系时,具有很强代表意义。如果一项保理业务发生纠纷,初涉保理业务的法律服务和风控人员往往会感觉到保理项目千头万绪,无所适从。笔者和人民法院法官的看法一致,建议同仁在审查保理项目时,坚持所谓“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1]的原则,即“以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为中心,包括审查应收账款本身的真实性和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两个基本点”。如果保理业务不符合上述真实性的任何一点,并且保理公司明知或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纠纷项下的保理融资业务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仍要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后,保理法律纠纷当中的保理业务即便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不意味着保理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当前司法部门已经普遍肯定了法人间借贷的行为效力,保理公司的权利可以在借贷法律关系下进行保护。虽然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基本不承担回款义务,保理申请人仍需向保理公司承担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的返还义务。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公司可以高枕无忧。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保理业务“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后,往往会就保理融资利息等费用进行调整,保理公司并不能实现所有保理合同项下权利。笔者建议保理公司在开展业务时谨慎关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转让性,使保理业务操作更具规范性,降低发生纠纷后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

六、结语

上述五个条文是在同仁对保理业务有所了解后,笔者从应收账款通知及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出发,探求保理纠纷解决过程中相关规定,从纠纷解决倒推保理业务的风险管控措施。然而“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保理业务的风险管控和法律法规审查经验仍要建立在大量保理法律实务基础上,笔者与诸君一路同行,相信保理市场的明天更美好。

注:[1]此处为笔者便于理解记忆,自己制造的概念,与人民法院无关。

文章作者:盈科保理律师团队 林思明、田江涛律师

文章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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