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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要件及其效力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3140      时间:2013-02-27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又叫国际付款保理或保付代理。它是指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种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国际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自成一体的交易行为。与之相适应,在现实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要件及其效力是关涉到国际保理业务能否顺利拓展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应收账款属于债权,那么其转让必须符合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方能产生预期效力。一般而言,债权让与需要满足的生效要件有:(1)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2)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1。另外,债权人转让债权时还应通知债务人。 
      相应地,应收账款的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方才有效2。 
      首先,存在有效的应收账款。且转让不改变原有债权的内容。应收账款的有效存在,是其转让的前提,以不存在的或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即为标的不能,让与当属无效。若受让人因此而受损失,让与人应予赔偿。 
      其次,应收账款的让与人和受让人必须就其转让的账款达成合意,且应收账款的转让要符合民法中意思表示一致、真实的要求。 
      再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其产生效力。 
      应收账款的转让以供应商和保理商为双方当事人,债务人不属于当事人,但债务人的意思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效力有一定的影响,世界各国立法对此大致有三种原则,第一种是自由让与原则。根据该原则,债权让与只要经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合意即对债务人生效。也就是债权让与得由债权人自由行使,或其行使时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不负公示之义务3。债务人若不知道应收账款已经转让,仍然向供应商作出清偿,若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发生转让的,则无论他是从何种途径获悉的,都应向受让人清偿才能解除其债务。该 原则侧重于保护供应商(债权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鼓励交易和加速流转。但是明显忽略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造成了合同关系的极不稳定。事实上,自由主义在实践中常常使当事人陷入争论的泥潭。目前,世界上只有德国,瑞士和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采用。第二种原则是让与通知原则。根据该原则,债权让与须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有效。也即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以后,转让才对其发生效力,保理商只有在债务人收1到转让的通知后,才能享有受让的权利。该原则既考虑了债务人的利益,也尊重了供应商(债权人)的处分权利的自由,有利于鼓励交易,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虽然它可能存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弊病。但立法上一般将不增加债务人负担作为适用于通知主义的前提,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个弊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法国,英国等等,都采用了这种原则。《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也都以通知债务人作为转让应收账款的基本要求。我国《合同法》第80条摈弃了《民法通则》关于需经债务人同意以及不得牟利的规定,而采用了通知原则,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合同立法和执法还不够完善,许多当事人缺乏合同观念的约束,对整个社会而言,仍然难以形成高效率。因此即使采纳通知主义,也应当对权利的转让在立法上作出一定的限制。例如转让权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等。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对此,还有学者主张可赋予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异议的权利;但应当有正当理由,若无正当理由而提出异议,则债权人可要求法院确认权利转让之效力4。债务人收到转让的通知后,应当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转让债权而受损害,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以上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的缺陷。第三种是债务人之允诺原则。根据该原则,债权让与需经债务人允诺对其生效。债务人之允诺原则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未充分尊重债权人的处分债权的权利和自由,有碍于经济流通,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这一立法体例5。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正式颁布实施之前,便是采用这种体例。在《合同法》对《民法通则》作出了事实上的修改后,为应收账款的顺利转让提供了国内法依据,铺平了道路。 
      由上可知,通知主义已经成为国际保理业务中的主流做法,然而,更进一步产生的问题是:通知应采用何种形式?通知又于何时生效? 

      《国际保理公约》对转让通知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书面形式包括但并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其他能够形成有形的实体的方式;(2)由供应商或经供应商授权的保理商向债务人作出;(3)合理的确定了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和债务人需向其或向其账户付款的保理商6。根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转让通知必须采用进口保理商规定的格式,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将转让通知文句和格式通知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应再通知供应商,使其发出的通知符合要求。而在《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中虽未明确规定采用转让生效原则,但规定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均可通知7。 

      那么,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又于何时生效呢?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收到生效的原则。《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也都肯定了这一做法。 
      至于应收账款的转让究竟会产生哪些效力,我们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受让人(保理商)与转让人(供应商)之间的效力。 
      根据债权转让的基本理论,应收账款一旦发生转让,保理商即从供应商处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利及其附属权利(针对应收账款的起诉权、担保权、违约金债权、对货物的留置权、停运权等救济权、保险收益权,汇付背书代理权和接受退回货物的权利)。供应商应将有关债权的证明文件全部交给保理商,并对其让与的应收账款的成立和存在负担保责任。但保理商能获得的权益不应超过供应商可得的权益,这是传统民法原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权利的权利与人”的具体表现。当然,所让与的应收账款的瑕疵也一并由保理商承担。 
      第二,债务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后,负有向新债权人(保理商)清偿的义务,同时免除了对原债权人(供应商)的义务。但债务人向保理商承担的债务履行以对原债权人承担的为限。另外,应收账款转让时,其本身具有的瑕疵也一并转让,所以债务人所享有的用以对抗供应商的事由,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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