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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速则不达,保理行业应慎重对待“直接起诉通知方式”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2303      时间:2017-12-08

商业保理行业一直面临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难的问题,笔者觉得困难产生的原因还是商业活动范畴,不必寄希望采取其他“巧妙”的手段来解决这些困难,比如承做保理业务时,不通知债务人,到时候采取直接起诉方式来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方式不妥。一项业务不仅仅是要在法律上合规,还应当在商业活动中符合商业规则,不然的话,以法律手段强行违背商业规则,势必会加倍带来其他困难。以下笔者简单从法理以及实务角度来分析“直接起诉通知方式”问题。

一、“直接起诉通知方式”的诉讼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关于对“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号裁定书(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周伟建等人其他合同纠纷)中这样认为:“作为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当事人与案件所具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案件事实径行对当事人主张的权益产生影响,当事人可作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如争议事实借助其他事实、行为方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发生实际联系,则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9期,作者:沈丹丹)文中:“通过法院依法向债务人送达受让人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方式,能够保证债务人获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不应排除受让人直接通过向法院起诉,并经由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受让人在没有通知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与债务人没有直接联系,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这个争议事实,须借助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此,未经通知直接起诉方式情形中,因受让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受让人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法院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和提供同样的、均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机会和便利条件,不得厚此薄彼。如果受让人以“直接起诉通知方式”来代替自身须履行义务,受让人得到了不均等的便利条件,有违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平等原则。

二、“直接起诉通知方式”的法律实务困境

《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文中认为:

“如果是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而该债权转让事实未经转让人通知或确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着重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追加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容易导致以下实务困境:

1 审查债权转让的实质困难:债权转让真实性问题很复杂,核实这个问题有些情况下甚至要达到庭审过程中质证证据的标准,仅从字面意思看,只涉及真实性问题,但实际上还牵涉到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合法?债权是否与债务人有关?现实悖论就产生了。 A、人民法院何时能确认债权转让是否为真实?起诉前?起诉后审查?B、如果起诉前审查是否具备条件?如果起诉后审查后才能确定债权转让真实,起诉前是否不恰当的赋予了受让人的诉讼资格?C、如果起诉后审查后,发现债权转让不真实,受让人是否自始不具备起诉资格?虚假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利用了法院的诉讼送达便利?

2 审查债权转让的程序困难:法律实践中,不少被告往往很难送达,有的是下落不明,还有的是不签收起诉状,甚至还有不出庭应诉,追加转让人作为第三人,也存在类似问题,这就又回到问题的起点,债权人和受让人通知本来就有困难,到了诉讼阶段,仍然还是这类困难。一旦债务人和转让人在诉讼中不配合,审查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困难就变大很多。

三、“直接起诉通知方式”的商业实务困境

商业保理业务中,买方不好打交道,不配合确权,让不少好的业务白白浪费。现在有了这种“直接起诉通知方式”,把保理业务做成暗保理,到时候直接起诉,岂不是很合理?笔者在此担忧的是,一旦有些买方不配合确权,将来暗保理保理商直接起诉买方,可能会给买方造成很大的心理震撼,突然之间从天而降大额诉讼,尤其是不少企业正在IPO、发债等关键时期,猝不及防,造成非常大的被动,那么买方会如何规避风险?很可能是在所有采购合同上标注“该应收账款不得转让”,仅仅是标注也无所谓,做保理业务可以慢慢沟通,最怕的不是合同上的标注,而是如果在买方的心里都标注上“应收账款不得转让”,那我们商业保理行业以后的路该怎么走?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商业保理在点滴之中稳步前进,但在前进的过程中,忌讳奇计妙计,欲速则不达,保理行业同仁无论从法律实务方面还是商业实践方面考虑,都应当慎重对待“直接起诉通知方式”。

<关于作者>

作者:李新征 单位:中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职务:项目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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