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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浩为:浅析国内保理的本质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3163      时间:2017-12-09

作者:田浩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应收账款转让虽然是保理的核心,但它只是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客体的要素之一,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出保理这一事物的本质。而包括受让应收账款在内,加上四项中至少一项的服务,才能够完整地反映出保理的本质,即保理的本质是其综合性服务。

关键词:保理、保理的本质、应收账款转让、综合性服务

我国没有对保理单独立法,因此也未能在法律上为保理定义。虽然如此,由于保理属于一种商业惯例及色彩浓厚的业务模式,故近代以来,域内外相关行业组织或管理部门对保理的定义在表述上虽有不同,但本质上并无差异。例如,《国际保理通则》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是:“保理合同是指不论是否出于融资目的,供应商为实现应收账款分户管理、账款催收、防范坏账中的一项或多项功能,将已经或即将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合同”。我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可以看出,二者虽然表述的角度不同,即前者是从供应商的角度出发表述的,而后者是从保理商的角度出发表述的,但殊路同归,二者都将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构成保理的必要条件,并且都把落脚点放在了综合性服务上(虽然前者在表述时未使用“服务”字样)。因此,分析 “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服务”在保理这一特定事物构成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认识保理本质的关键。

一 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

在哲学上,事物的性质与事物的本质是不同的。性质是事物的外部特征,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规定性。一般认为,保理的性质是应收账款转让。性质即特征,而能够反映事物主要特征的就是该事物的核心。依此逻辑,也可以说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那么,为什么会认为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呢?笔者理解,可能是因为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基础和逻辑起点。

(一)保理业务的风险多数始于第一还款来源,即保理商能否如期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

这就要求保理不仅必须要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基础,并且还要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转让为前提。因为,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存在瑕疵,不仅关系到保理商获取服务报酬所要付出的风险代价,还关系到保理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甚至关系到保理合同的效力等关键性问题。

(二)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是债权人获得保理商的服务、保理商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

否则,保理商就没有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资格,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综合性服务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要创造这个条件,首先就是要通过应收账款的转让,使得保理商在法律上取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地位。这也是为什么说保理一定要“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从法律的适用方面来看,事物的主要特征决定所应适用的核心法律规范。

实践证明,保理案件发生纠纷的原因,一般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应收账款转让相关。因此,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的核心,也必然会主导处理保理问题的法律适用。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转让的三种情形: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由于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因此,在确定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当发生保理纠纷涉及确定诉讼管辖的问题时,就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有关合同转让管辖问题的规定;在确定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在处理有关保理的实体纠纷问题时,就能够适用《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等这些有关债权转让方面的核心条款;在确定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就能够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作为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合法性的依据。以及在确定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核心的基础上,才能够解释为什么当追索权条件成就时,保理商可以同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并且应收账款债务人会成为第一还款来源,即主债务人,而实际取得融资款的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却成了第二还款来源,即次债务人法律地位等现象。所以,应收账款转让在保理事物的构成中始终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 保理的本质具有综合性

了解某一事物的法律问题,不仅要观察其外部特征,更重要的是要深入其内部,探究其本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分析该定义可以看出,保理是由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等综合而成的交易模式。

考察保理的本质是否具有综合性,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理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所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与保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例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商,以及增信条件下的相关参与方等。保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应收账款转让及伴生的服务行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保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围绕着保理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享有的一定民事权利和负有的一定民事义务。这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客体的构成,决定着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而保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应收账款转让与四项服务项目中至少一项的综合体,属于复合型客体。保理法律关系是复合型客体,通过保理定义中的用语也可得到证实。例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分析来看,该定义中的所谓“集”的含义,就是将应收账款转让与四项服务相加;所谓“一体”,就是综合在一起。而相加的结果,就是综合性服务。如果按照这几个用语的含义将该定义还原为一个公式,就是(应收账款转让)+(四项服务)=综合性服务。表明保理的本质是综合性服务。相反,如果把该公式中的“+”号去掉,即将其综合性打破,则不能构成保理。例如,债权人只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而不要求保理商提供四项服务中的任何一项的服务,即构成了纯粹的应收账款买卖。同理,如果去掉应收账款转让这个保理的前提,只向保理商申请提供融资或坏账担保,则分别构成了一般借款或债务担保。如果只要求保理商提供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服务,则构成了雇佣或者代理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保理。

显然,上述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因为法律关系客体构成的变化所引起的。即由复合结构的客体变成了单一结构的客体,从而导致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服务二者在保理本质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的核心,但既然有核心则必有核外。依此定律,虽然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但四项金融服务项目(核外),也绝非是可有可无的配角,如果没有它们,仅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单独存在,也同样是不可能构成保理的。由此充分证明,应收账款转让虽然是保理的核心,但它也只是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客体的要素之一,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出保理这一事物的本质。而包括受让应收账款在内,加上四项中至少一项的服务,才能够完整地反映出保理综合性的本质。即保理本质的综合性与保理法律关系客体的复合型构成是一致的。保理客体的复合型决定了保理本质的综合性,保理本质的综合性则决定着保理法律关系的本质。

实践还证明,保理本质的综合性不仅决定着保理法律关系的形成,还决定着保理交易类型的多样性。即不同的组合,形成了不同的保理类型,从而决定了风险在当事人之间不同的分配。例如,当供应商与保理商协商选择由保理商提供坏账担保服务,则构成了不可追索保理,买方的信用风险则由保理商承担。反之,如果未做此选择,则为可追索保理,买方的信用风险则由供应商自己承担。又例如,当选择由保理商提供保理业务全部四个方面的服务,即完全保理,相对于部分保理,即只由保理商提供四个方面服务中的部分服务的保理业务,对于保理商来讲,完全保理的风险必然大于部分保理。当然,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一般情况下,保理商获得的收益也应当较部分保理要丰厚。

三 保理的本质兼具服务性

保理的本质不仅具有综合性,而且兼具服务性。对于保理的本质具有服务性,从比较法角度可以得到证实。例如《国际保理通则》规定:“保理合同是指不论是否出于融资目的,供应商为实现应收账款分户管理、账款催收、防范坏账中的一项或多项功能,将已经或即将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合同”。该定义就清楚的表明,供应商是为实现保理商能够提供的“一项或多项”服务,才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而不是为了转让其应收账款,才向保理商申请提供服务的。同理,保理商也是为了获取服务报酬,才为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的,而不是单纯为了受让应收账款。即彼此间是为实现服务与被服务,给付报酬与获取报酬而建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因此,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不是保理商的目的,以最小的风险代价,从债权人处取得包括利息在内的保理服务费用才是保理商的真正目的,证明了保理的本质是包括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在内的综合性服务,而不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本身。即双方的合同目的指向的是有偿服务,而不是应收账款的买卖。可以看出,《国际保理通则》是从合同目的的角度出发为保理做出定义的。其虽然是从主观目的角度进行定义的,但却符合保理业务的客观实际。

四 保理的本质是综合性服务

通过对保理合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以及保理业务的客观职能做全面分析,证明保理的本质兼具综合性与服务性,是商业信誉与金融信誉相结合的综合体。据此可以认为,保理的本质应当定性为是一种综合性的服务。故因此得出,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 

五 认识保理本质的意义

认识保理的本质,不仅有助于从事保理业务的当事人正确的签订和履行保理合同。并且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的识别是否构成真正的保理,正确的认定合同性质和效力,以及根据当事人选择的不同保理类型,依法、依约审查其权利义务,公平合理的认定民事责任,妥当处理保理合同纠纷,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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