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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法律(政策)研究及案例分析2018 第10期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24997      时间:2018-08-03

保理案例分析

同一应收账款多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认定问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与邓自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2012年11月16日,邓自强与案外人恒基混凝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恒基混凝土公司因资金紧张向邓自强借款4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借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恒基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的债权(混凝土货款)9057559.53元质押给邓自强,如恒基混凝土公司按期还款付息,则邓自强无权处理以上债权;如恒基混凝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将上述质押债权转让给邓自强,由邓自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同日,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签订上述9057559.53元债权转让协议,并共同签署了对南通建工集团的债权转让通知。

2012年11月20日,恒基混凝土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建行大行宫支行为恒基混凝土公司核定保理预付款额度为5000万元,须在恒基混凝土公司已按商务合同发贷并按建行大行宫支行要求具体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且经建行大行宫支行审查同意后,恒基混凝土公司方可支用上述额度。

2013年1月7日,恒基混凝土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言明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723万元转让给建行大行宫支行,恒基混凝土公司于当日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南通建工集团进行邮寄。同日,恒基混凝土公司向建行大行宫支行提出保理预付款5784000元的支用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1月8日得到建行大行宫支行审批同意。

2013年2月1日,邓自强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向南通建工集团进行邮寄送达。2013年8月,邓自强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1. 南通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自强3126559.22元;2. 驳回建行大行宫支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大行宫支行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自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有误。首先,恒基混凝土公司虽重复转让债权,但建行大行宫支行受让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属善意,其对邓自强受让债权不知情;其次,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等同于受让人已取得该债权。建行大行宫支行受让债权通知早于邓自强受让债权通知到达南通建工集团,建行大行宫支行理应优先于邓自强受偿案涉债权。此前,南通建工集团也称案涉债权属于建行大行宫支行。

被上诉人邓自强答辩称:债权转让应予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恒基混凝土公司与邓自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先,故恒基混凝土公司无权再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如前所述,恒基混凝土公司已丧失了该笔债权的处分权利,故其后继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属于无效行为。至于何时向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但与债权转让协议无关。

被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答辩称:对案涉债权,邓自强受让债权在先,建行大行宫支行受让在后,且债权转让有瑕疵。建行大行宫支行与恒基混凝土公司开展保理业务时,恒基混凝土公司明知债权转让已转让给邓自强,又将债权再次转让。建行大行宫支行对案涉债权权利人及债权的真实性未加核实。建行大行宫支行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2013年1月7日,按照建行大行宫支行的陈述,其于1月8日后才同意发放贷款,但有无实际发放贷款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裁判意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债权应归属于建行大行宫支行。理由如下:如前所述,在案涉债权转让均有效的条件下,争议债权归属于邓自强还是建行大行宫支行,取决于各债权让与通知,谁先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首先,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1月7日的受让人为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经公证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送达,而受让人为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3年2月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后者晚于前者。受让人为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受让人为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且建行大行宫支行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属经公证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属优势证据,故本院应予采信;其次,南通建工集团二审中虽称邓自强曾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其债权受让事宜,以及其未收到2013年1月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此前其他案件中,建工集团曾书面向法院确认案涉争议债权属于建行大行宫支行,并于2012年1月7日收到建行大行宫支行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有悖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如实陈述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邓自强及南通建工集团关于口头通知债权让与的陈述,在缺乏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争议债权应归属于建行大行宫支行,南通建工集团应向其清偿债务。

裁判指导意义

对于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效力优先问题,有三种立法例:

(一)采取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原则,即按照登记先后顺序确定;

(二)采取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原则,即按照转让合同签订时间顺序确定;

(三)采取以转让通知到达时间为准的优先权原则,即以债务人收到的先后顺序确定。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权作规定;前述案例中邓自强签订转让合同在先,但其权益却未得到保障;个中缘由通过裁判意见可窥一二,裁判意见:“在案涉债权转让均有效的条件下,争议债权归属于邓自强还是建行大行宫支行,取决于各债权让与通知,谁先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其采取了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顺序确定优先权的原则。

我们不对上述裁判作评判,司法实践中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权确实存在着争议,亟待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规则。在现有司法环境和技术环境下,债权受让人寻求途径公示登记,以及及时通知债务人在所不免。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给予了法律支持,中登网也给予了平台和技术支持。

附法律法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十八条【应收债权重复转让】债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导致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按照如下原则确定权利人:

(一)应收账款转让有登记的,优先保护。在登记之前,债务人已收到其他债权转让通知,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应收款项的,办理登记的保理商可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转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确定。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三)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文章来源:魏桥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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