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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发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着重讲解保理诉讼纠纷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2794      时间:2016-09-05

2016831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现场发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并通报了该院近年来金融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特点、分析,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发布十大经典案例(含两例保理纠纷案例)。

 

针对保理这类创新金融业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以专门的章节,对当前保理纠纷审判的重点和难点进行了分析,总结归纳了保理业务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并对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提出了宝贵建议。该白皮书的发布对促进保理行业的规范发展、加强风险控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盈科保理律师团队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中与保理相关的章节摘录如下,供业内保理同仁参考研究(后附两个经典保理纠纷案例)。

 

 

(四)加强创新金融业务中的法律关系认定,规范审查与风险防控

 

近年来金融创新业务不断增多,如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类保理纠纷不断出现,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由于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有关保理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欠缺,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难题例如:案由、管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保理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保理合同效力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冲突问题等。

 

1 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结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问题,因此金融机构应严格审查应收账款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理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在订立合同时兼顾考虑可能引发的诉讼,预判如何约定才能够获得充分的权利救济。

 

金融机构需要充分认识保理的类型、根据不同类型在诉讼中主张相应权利。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销售商将符合保理协议约定条件并经银行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金融机构,取得贸易融资、销售分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金融机构可以向销售商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销售商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为非回购性保理,是指销售商将符合保理协议约定条件并经银行认可的应收账款售予金融机构,取得商业资信调查、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金融机构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通过诉讼中反映的情况,金融机构对债务人资信情况和风险的把控并不强,对信息的掌握相对较差,这就导致风险增大。如果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在买断债权后,金融机构仅有通过各种法律途径向债务人催收的权利,风险较大。而如果是追索权的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如果能够同时或者按一定次序享有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则建议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我们发现部分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明,如保理合同中所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往往高于实际融资款项,发票对应款项与融资数额不一致,这涉及诉讼中如何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遇到金融机构在起诉时先以实际融资款的金额主张,后又调整以发票对应款项主张权利。建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融资款、应收账款与发票款项的对应关系,以便在诉讼中主张相应权利。

 

2)对基础合同真实性与交易真实存在的加强审查,涉及诉讼时应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起诉。

 

保理以货物贸易合同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转让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是审查的重点。在涉及诉讼中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也是维护金融债权的重要途径。

 

例如A银行与B公司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 《贸易融资主协议》及《保理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以转让未到期债权为担保方式向A银行申请保理融资借款。

 

B公司获得融资款,A银行通过B公司向C公司发放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C公司在上述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均表示其确认B公司已经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本表所列发票所对应的全部义务,C公司将不会对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任何抵销、抵扣、罚款、违约赔偿或误期赔偿等扣款。C公司不可撒销地向A银行承诺于特定日期前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应的全部款项至下列账号。A银行三笔应收账款转让所对应的发票情况和总金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初始登记。后C公司与A银行签订《备忘录》.对上述三笔债权的形成以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异议,愿意对该债权承担还款义务。C公司向A银行发出《关于贵司应收账款相关事项的说明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对应的背景交易系虚构,C公司井未与B公司进行该等买卖交易,亦未收到过B公司向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银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C公司诉至法院,B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法院认为A银行以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后,A银行以保理合同纠纷为基础起诉BC公司才获得支持。因此,建议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对基础合同真实性严格审查,防范金融风险,而涉及诉讼时选正确的法律关系起诉。

 

 

 

案例三

银行在无过错情形下依据不真实的债权签订的保理合同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20139月,C煤碳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问》,约定C煤炭公司以转让未到期债权为担保方式向A银行申请保理融资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

 

2013916日、117日、l224日,A银行先后通过C煤碳公司向B燃料公司出具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不同的总发票数和总金额。 B燃料公司在上述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均表示B燃料公司确认C煤碳公司已经按照《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本表所列发票所对应的全部义务,B燃料公司不可撤销地向A银行承诺于特定日期前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应的全部款项。

 

20139l6日,A银行向C煤碳公司分三笔放款1.4亿元,期限届满后,C煤碳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均未能如期偿还。

 

2014318日,B燃料公司(甲方)和A银行(乙方)签订了《备忘录》,载明:“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情况及其所确认的债权基本情况(略)。 二、甲方对上述债权的形成以及应对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异议,甲方应当在201459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各忘录》第一条中的全部贷款本息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亿零壹佰肆拾叁万壹仟元整(小写;101431000元)”,上述贷款本息中,本金部分由甲方直借承担付款义务,利息和罚息部分由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若在本条约定的付款日(即201459日)C煤炭公司不能支付利息和罚息,则甲方同意其在付款日(即201459日)直接向乙方支付。

 

20145月,A银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B燃料公司诉至法院,C煤碳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经审理,法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煤炭供需合同》的原件,且根据B燃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该合同系C煤碳公司伪造,故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A银行与B燃料公司签订了《备忘录》,但该《备忘录》的内容仅是对A银行受让C煤碳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再次确认并对B燃料公司还款期限和金额作出安排。A银行以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向B燃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41日,A银行以《保理合同》及相关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而C煤碳公司、B燃料公司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C煤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亿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判令B燃料公司桉照《备忘录》的约定与C煤碳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还款义务。

 

分析建议:

法院最终认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当事人因自身过错有违诚信原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实际借款人为C煤碳公司,但每笔融资款均是以A银行通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B燃料公司确认受让债权的真实性为前提。B燃料公司除一再确认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外,还反复承诺不可撤销地向A银行如期支付对应款项。特别是在A银行到期无法收回融资款时,B燃料公司自行与A银行签订《备忘录》,再次明确承诺承担本金部分付款义务。整体而言,B燃料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对由此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使B燃料公司认为《备忘录》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因其未在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故仍应履行其在《备忘录》中所承诺的民事义务。鉴于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为C煤碳公司,故应由C煤碳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全部还部还款责任,B燃料公司则应在其《备忘录》明确承诺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唯此才能充分保障交易安全,进而保障自身权益。与之相对,由于一方的不诚信行为给他方造成损失的,无沦出于何种理由,亦无论其主观过错大小,均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商事审判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意思自治,本案遵循“承诺即应履行,过错即应担责”的处理原则,判令B燃料公司在其承诺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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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启示(编者评析):

保理业务合同中存在两种存在牵连关系的法律关系,即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在发生保理纠纷时,保理商应当仔细分析案件具体情况,以正确的且对已方最为有利的案由(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同一案件以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往往会取得不同的诉讼效果。

 

本案例中,由于基础交易是虚构伪造的,保理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因而保理商以基础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款,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换一种诉讼策略,保理商转而以保理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保理申请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款。虽然基础交易是虚构的,但由于债务人已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并在《备忘录》中对应收账款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且承诺了付款义务,因此,保理商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四

《保理合同中银行是否有权对买方和卖方同时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A银行与B公司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用于办理国内保理(有追索权)业务;由D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B公司(销售方)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并向C公司(购货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有追索权)》,告知C公司将其在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并指示C公司向A银行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并按照约定将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支付至A银行的指定账户或“国内保理业务专用账户”。

 

如果B公司或C公司出现违约或其他可能影响A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有追索权)项下融资款项及时足额收回的情形,则A银行有权要求B公司立即回购A银行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之后A银行与D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之后,B公司提出申请,将其对C公司(购货方)享有的应收账款98823759.54元转让给A银行;申请融资金额合计78123047.38元。A银行向B公司支付了融资款78123047.38元。

 

       B公司向C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有追索权)》,C公司予以回执确认并承诺向A银行履行付款责任,最迟应于2014129日支付货款。但C公司未在最迟付款日履行付款责任,A银行分别向B公司、D公司、C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主张权利。现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8823759.54元;2、判令B公司在融资金额78123047.38元及逾期罚息范围内对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3、判令D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C公司未向A银行履行第一项义务,由B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在B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D公司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A银行将相应的应收账款转回给B公司,在该被转回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免除C公司的相应付款义务。

 

       经法庭释明,A银行首先要求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8823759.54元。C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A银行要求B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

 

     分析建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银行是否有权对B公司和C公司同时主张权利,即向C公司继续主张应收账款的同时要求B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

 

 法院分析认为:A银行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有权要求B公司立即回购A银行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同时B公司已经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A银行,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此A银行要求C公司继续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因此,A银行有权对B公司和C公司同时主张权利。

 

 本案的难点问题是:A银行既有权要求B公司回购债权,同时也有权要求C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但是B公司获得的融资款数额与A银行享有的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数额并不相同,在实际执行中,如果C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应收账款,A银行则相应减少B公司对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即相应减少B公司支付融资款的数额。同样,B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D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A银行享有的与之相对应的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回转至B公司,并相应免除C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向A银行的偿还责任。B公司融资款数额为78123047.38元,A银行从B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为98823759.54元,两者的折算比例为0.791。因此,法院依据该比例准确地确定了上述两种情况下各被告如何履行义务的问题。

 

       建议当事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明确约定银行在对方出现违约情形时既可以要求销货方(债权转让方)及时回购应收账款,又有权要求购货方按约定支付应收账款,同时就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对应关系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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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启示(编者评析):

有追索权明保理合同纠纷项下,保理商可以同时向保理申请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建议保理商,务必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回购义务、回购价款计算公式,以及应收账款回款结算等条款,从而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在发生保理纠纷时,出现难以理清各方款项支付关系的窘境。

 

在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上述条款,有利于法院理清在如下两种不同情形下,各方之间的款项支付关系:

 

情形1(债务人未按期足额还款,须由债权人进行回购):法院可以依据回购义务条款及回购价款计算公式,确定债权人需向保理公司支付的回购款项金额。

 

情形2(债务人足额支付全部应受账款金额):法院可以依据应收账款回款结算条款,确定保理公司应向债权人支付的结算尾款金额(以收回的应收账款金额扣减未受清偿的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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