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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15048      时间:2018-06-15

一、未来应收账款概述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其本质上属于期待权。期待权是以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其权利的基础、核心。在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已经具备合同基础而尚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未来应收账款尚处于一种未能实现的状态,而现实应收账款的转化则依赖于卖方的诚信履约行为。我国法律并无明文禁止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结合司法裁判指引及司法判例等,我们认为具备如下特征的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

1、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实践中,基于同一卖方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买卖双方基于交易习惯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等,民事主体对该种未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又因该种未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特定未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未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之一。 

 2、具有相对确定性

现实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是卖方已经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买方付款条件(金额、期限等)已基本确定。而未来债权不同于现实应收账款债权,有其特殊性,需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如该种未来债权在债之要素上具有相对确定性,则对该种未来债权的期待亦成为合理,民事主体即可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风险分析

1、未来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禁止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是,对于商业保理公司、金融保理公司而言,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并无明确禁止规定。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是显而易见的。对未来应收账款而言,即使债权的产生依据已确定,但实现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在债权转让人尚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保理商很可能面临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的风险。我国禁止商业银行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不乏出自此种顾虑。

2、有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作为商业保理的核心,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因“未来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应收账款不特定,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等,有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可能性。甚至可能因受让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具备确定性和可期待性特征,而将保理合同认定为无效【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

三、保理实务中的操作提示

商业保理固然未被禁止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业务,然而,凡收益自有与之相匹配的风险,保理商在办理此项业务时,更应充分考虑相关风险并采取切实措施防范之。在此,提示如下:

1、在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的前提下,谨慎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商的合理期待利益有赖于其对基础交易合同的严格审核,有赖于其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合理预计(融资期限与未来账期的关联性等);

2、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后,不能有任何的盲信和懈怠,应保持充分的商业警觉,密切关注卖方的合同履行能力和履行情况,充分做好保理融后管理(服务);

3、未来应收账款,相对现有应收账款,由于其在“相对确定性”上标准尚不统一,应通过“明保理”第一时间通知买方,将未来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确保买方知悉并同意债权转让(确认在卖方履约后按约付款),将“未来”转化为“已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商业保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应收账款定义】是指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和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文章来源:重庆魏桥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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